论诉调对接
引 言
目前我国进入了司法改革的关键时期,司法改革的中心思想是让每一位公民感受到司法的公正,在十八大报告中,“法治”一词出现了13次,“法律”一词出现了10次,“司法”一词出现了6次,核心思想是“司法公正”。随着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在我国社会的各个领域都发生了显著的变化,以前人们不习惯于将简单的矛盾和纠纷提交于法庭,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各种矛盾和纠纷都诉诸于法庭,这就加大了法院审理案件的工作量,若任何的纠纷和矛盾都通过审判的方式来解决,这就会大大降低法院审理案件的效率。现实情况就要求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创新解决矛盾和纠纷的方法,提高解决问题的效率。纵观国外法院,大多数纠纷都是在诉讼程序之外解决的,在美国,95%的矛盾和纠纷都是通过诉讼之外的各种方式解决的,这大大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法院处理各种矛盾和纠纷的司法效率。尤其是关于婚姻、债务、家庭等方面的纠纷,以调解的方式来处理这些纠纷的比例较高[]在当前我国大力推进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之下,我国各级政府及司法机关积极创新纠纷解决的有效方法,促进我国建设和谐社会目标的实现,“诉调对接”机制就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了。
一、“诉调对接”机制概述
(一)“诉调对接”机制的内涵
1、“诉调对接”机制的概念解析
作为处理广大人民群众基本矛盾的基层人民法院,在日常司法实务当中,运用调解手段解决人民纠纷的案例越来越多,人们对法院运用诉讼与调解的手段解决纠纷的机制,也越来越熟悉。随着“诉调对接”机制的常态化,众多学者也开始对“诉调对接”进行广泛的研究和探讨。运用“诉调对接”解决人们日常纠纷的法院的数量也不断在增加,在运用过程当中,不断的对该机制进行研究和探索,明确该机制的运行方式,优化该机制的运行效果。但在现阶段的司法实务当中,“诉调对接”机制还是一个比较新的话题,有待于众多学者和司法工作者在实践当中进行不断的研究和探索。在当前的理论界,对于“诉调对接”机制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相结合说。该观点认为,“诉调对接”机制就是法院在解决纠纷的过程当中,将诉讼调解与民间的人民调解结合起来,有效的将这两种调解制度衔接起来,从而有利于法院对人民调解的指导,赋予人民调解协议法律效力,优化其功能,使其能够更好的履行,从而相应的缓解基层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压力,更好的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2)诉讼调解与多种调解相结合。“诉调对接”机制就是把法院的诉讼调解与行政调解、人民调解有效的结合,实现三种调解机制的有效衔接,充分发挥三种调解机制的优势,从而在最大程度上提高解决纠纷的能力和功效,最大限度的节约法院的司法资源,提高其司法效率,更好的化解人民矛盾,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3)“大调解”说。该观点认为:“诉调对接”机制就是把法院的诉讼与社会上的调解结合起来,充分发挥乡镇一级政府的作用,将诉讼调解、行政调解与民间调解三者有机结合起来,在充分发挥法院诉讼解决纠纷作用的同时,以法院为主导力量,充分调动和引导社会力量,广泛发挥三者相结合解决纠纷的作用,提高解决社会纠纷的能力,促进社会重大问题的解决,从而促进我国和谐社会的进程。(4)诉讼与调解机制对接说。该观点认为“诉调对接”机制就是,法院的诉讼与调解机制的有效衔接,充分发挥诉讼和调解两种纠纷解决手段的作用,使其二者有效的结合起来,充分发挥各自在纠纷解决过程当中的积极作用,优化纠纷解决方式及效果。
上述观点从不同方面对“诉调对接”机制的含义进行了解析,但主要是从字面意义及该机制的运行方式中总结和概括得出“诉调对接”机制的含义。第一种观点与第二种观点对“诉调对接”机制的含义仅是在字面的理解上有所不同,第二种观点对“诉调对接”机制概念的理解范围比第一种观点宽广。第三种观点对“诉调对接”机制概念的理解纳入到了整个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当中。第四种观点对该机制的理解主要也是从其字面意义来理解,但是该观点将诉讼与调解相结合的机制放到了整个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当中来理解,充分发挥诉讼审判制度与调解制度相结合,从而提高纠纷解决机制的效率。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飞速发展的时期,在这个过程当中,民间矛盾的数量在不断的增加,当前党和政府不断倡导建设和谐社会,这是一项庞大而系统的工程,需要运用多种纠纷解决方式,从而最有效的解决社会矛盾。基层人民法院作为与民众接触最直接的司法机构,更需要灵活运用多种纠纷解决方式。“诉调对接”机制就是将法院的诉讼解决机制与民间的调解机制相结合,具体而言就是将诉讼审判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多种调解方式相衔接。“诉”即代表法院的诉讼审判,“调”即代表民间调解,就是指在社会团体、组织或个人的主持下进行的调解。其中较为多见的民间调解是在社会团体、自治组织、仲裁机构、律师主持下的调解。在众多民间调解方式中尤其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调解、仲裁机构调解和律师介入的调解更为常见。“诉调对接”机制究其本质而言是诉讼机制与非诉讼机制的相互衔接,以便发挥各自的优势,从而更有效的解决社会纠纷,本文主要是从这个角度来研究“诉调对接”机制,以期为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提供理论支持,为加快我国和谐社会的建设提供更好的服务。
2、“ADR”[]的产生与我国“诉调对接”机制的兴起
社会资源的有限性与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对资源的巨大需求之间产生了极大的冲突,这就导致了社会矛盾的增多。存在于社会的矛盾与冲突会始终存在,当原有的纠纷解决机制不能解决新出现的矛盾时,该种机制就无法发挥其作用。这时就需要创新出能够解决新矛盾的纠纷解决机制。只有不断创新纠纷解决机制,将这些矛盾和冲突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使之达到总体上的平衡,才能更好的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日本学者棚濑孝雄将解决纠纷的过程分为依据双方合意来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和直接依据相关决定解决纠纷。[]川岛五宜对解决纠纷的整个过程概括为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将双方之间的矛盾纠纷予以终结,这个过程称之为纠纷解决的社会过程。在纠纷解决的整个过程中,该种社会过程随着矛盾与纠纷的解决转化为纠纷解决程序,这种纠纷解决程序可分为基于双方合意而达成的和解、一方的妥协和第三者的裁定。[]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日常生活中的矛盾和纠纷不断的增加,而现实情况是日益增加的矛盾纠纷与司法资源严重不足之间的冲突,为缓解这种现象,更好的解决当今社会不断出现的矛盾与纷争,在当前国际社会流行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即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ADR纠纷解决机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该机制最早在美国付诸司法实践[]在美国司法界及广大民众之中颇受欢迎与支持。这种纠纷解决方式的产生的原因是当今社会纠纷的多元化、数量的不断增加、纠纷内容的不断复杂,单凭现有的司法资源无法快速、有效的解决这些纷繁复杂的纠纷。这就要求在司法机关以判决、裁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之外,运用更为灵活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来解决矛盾和纠纷。 “诉调对接”机制正式在这种现实情况下应运而生,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效衔接对于快速、有效解决当今社会纷繁复杂的社会矛盾有着显著的作用。司法机关以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强调法律的刚性,缺乏转圜的余地。但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迅速发展,人们之间的矛盾日益增多,许多纠纷的解决不需要法院的公立救济,这时人们对于纠纷的解决方式就产生了新的要求,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就在人们的呼声中出现。在运用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来解决人们之间的纠纷与矛盾,需要动用社会力量,发挥广大民间组织与个人的力量。私力救济存在着不可回避的缺陷,当前由于社会道德水平的参差不齐,私力救济所制定的解决方案因缺乏强制力而得不到有效的执行。这就造成了通过非诉讼方式得到的解决方案无法执行,也使得司法资源得到浪费。将诉讼与非诉讼两种纠纷解决方式结合起来,在私力救济的过程中引入公力救济使前种方式得出的解决方案有强制力做保障,使该方案能够得到有效的执行,从而更有效的解决纠纷和矛盾。“诉调对接”机制在充分发挥社会力量解决纠纷的优势的同时,又对该纠纷解决方案提供了刚性的保护,即赋予其法律的效力,使其在法律上能够得到有效的执行。
3、“诉调对接”机制的特点分析
“诉调对接”机制即将诉讼与非诉讼手段有效的衔接起来,将纠纷快速有效的解决。由于人们对于运用非诉讼手段解决纠纷的概念和内容存在着不同的理解,所以人们对于非诉讼手段即调解手段的概念存在着以下几种不同的理解:(1)“调解是在中立方的主持下,以国家的法律、法规及社会道德为依据,对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劝说,从而促使纠纷双方能够在自愿协商的前提下,达成符合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从而解决矛盾,消除纠纷的活动”。[ 江伟、杨荣新主编:《人民调解学概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页](2)“调解是在第三方的协助下,由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纠纷的活动。而其中协助纠纷双方解决纠纷的第三方是以中立者的角色出现的,其没有权利对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施加外部的强制力。”[ 范愉:《非诉讼程序(ADR)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0页](3)“调解是一种自愿的,不具有约束性的,由当事人双方私下解决纠纷的一种程序。”[ 王生长:《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7页](4)“调解是当事人在调解人的协助下作出决定的一个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调解人试图改善双方当事人各自作出的决定,力图协助双方当事人达成一个均符合双方利益的结果。”[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11—12页] 从以上对于调解概念的不同理解,我们可以看出,“诉调对接”机制实质上就是诉讼与调解两种纠纷解决手段的协调与整合。“诉调对接”机制有其自身的特点。(1)合意性。“诉调对接”对接机制的最大优势就是在纠纷解决的整个过程当中,任何决定的作出都必须达成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如是否启动调解程序,调解人员的选择、适用何种调解规则、是否达成和解协议、是否终止调解等都必须达成双方当事人的合意。(2)自愿性。自愿是“诉调对接”机制有效运转的最大特点。在纠纷解决的过程当中,“诉调对接”机制赋予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如何解决纠纷。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选择的调解人员可能会根据自己的判断,提出一个具体的纠纷解决方案,但是否采用这个纠纷解决方案,是由双方当事人来决定的。正是由于这种自愿性使得调解程序具有了正当性。 “诉调对接”机制的自愿性还体现在纠纷解决过程当中,不但可以依据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还可以依据社会道德、公序良俗、专家意见等社会规范作为争议解决的依据和标准。(3)中立方的参与。“诉调对接”机制的一大特点就是在纠纷解决过程当中第三方即中立方的参与,尽管中立方的作用是力图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解决争议的合意,但第三方即中立方的意见不能强加到双方当事人的身上,最终的决定权还在于争议的双方。
4、“诉调对接”机制目的解析
“诉调对接”机制在我国的运用和发展,必然有其存在的目的。对该机制的目的解析可以从两个层面来分析:第一个层面是该机制能够在我国存在并不断发展起来的根本目的在于其能够快速、有效的解决当今社会存在的纷繁复杂的纠纷和矛盾,能够最有效的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这也是该机制能够在我国存在并不断发展完善的价值所在。第二个层面是该机制能够有效缓解司法资源不足的问题,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法院的工作人员,深切感受到基层人民法院在面对纷繁复杂的矛盾和纠纷时,司法资源的严重不足,无法有效的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通过“诉调对接”机制能够有效的将一些不是必须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纠纷,交由社会力量进行解决。有效的减轻了基层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同时能更快、更有效的解决人民群众的纠纷和矛盾。“诉调对接”机制在我国的发展和完善,促进了纠纷解决方式的多元化。
(二)“诉调对接”机制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对法院调解的原则做了相应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九十五条对协助调解制度做了相应的规定即“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对调解工作又作出了相应的细化规定,我国为更好的完善调解制度,出台了多部法规对调解制度予以规定,使法院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能够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予以参考。
(三)“诉调对接”机制的实践意义
1、“诉调对接”机制可以有效调动民间力量解决纠纷 将各种社会组织及个人有效的调动起来,充分发挥民间力量解决矛盾和纠纷的优势,通过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式的自主选择,从而将社会资源进行有效的整合,从而在最大程度上减轻司法机关的压力,发挥其最有效的作用来为广大人民群众服务。在“诉调对接”机制的运行过程中,法院是解决矛盾和纠纷的最终机构,只有在非诉讼方式无法快速、有效的解决纠纷和矛盾的时候,才由法院来予以判决和裁定,这符合司法终局的原则。该机制的有效运行对于有效整合社会资源,充分发挥基层组织和广大人民群众的优势,有效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促进我国和谐社会的建设有着重要的实践意义。
2、“诉调对接”机制可以充分保护当事人权益 在“诉调对接”机制的运行过程中,当事人能够充分行使自己的选择权,赋予当事人充分选择的权利,这就在最大程度上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机制的有效运行对于发挥当事人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主人翁作用,使其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首先,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在充分考虑自身的实际情况前提下,选择能实现自己最大利益的纠纷解决方式。其次,当事人在纠纷解决的过程当中并不是随意行使自己选择权,其选择权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的。这就确保了其选择权的合法性。当事人就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法、合理的行使自己的选择权。最后,有些矛盾和纠纷对纠纷解决人员的专业性要求比较高,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求助于解决这方面矛盾和纠纷的专家和学者如专业律师、相关学者和专家。从而使自己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上的保护。
3、“诉调对接”机制可以有效发挥司法最终解决的作用 “诉调对接”机制有利于提高司法机关的工作效率,发挥其最重要的作用即司法终局作用。司法机关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此,其不能在任何纠纷和矛盾中都出现其身影,在司法机关的指导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在纠纷解决过程当中的优势,明确司法机关和社会力量在纠纷解决过程当中各自的角色,最大限度的减轻司法机关的压力、提高司法效率,充分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使司法机关能更好的为广大人民群众服务。
二、“诉调对接”机制的运行状况考察
(一)“诉调对接”机制的运行背景解析
1、“诉调对接”机制的指导思想 “诉调对接”机制必须符合我国当前的现实国情,调解作为我国传统法律思想中的一项重要纠纷解决手段,在我国的发展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当前纠纷解决的过程中,任何矛盾与纠纷都要通过诉讼手段解决是不符合我国当前的现实国情的,“诉调对接”机制就是要将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与当今新出现的纠纷解决方式相结合,寻求一种纠纷解决方式,能更好解决我国当前社会出现的纷繁复杂的矛盾和纠纷。 “诉调对接”机制的指导思想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要能最大限度的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矛盾的主体和内容呈现复杂化与多变化的趋势,单一的纠纷解决方式已经不能满足当前社会矛盾呈现的特点,那种完全对或完全不对的做法已经不能完全满足人们对于利益最大化的追求。因此,该机制便应运而生。
2、现阶段“诉调对接”机制的运行环境解析
当今社会呈现一体化的发展趋势,世界各国之间的交流与合作日益增多,一种新体制的产生与发展总是与当下的社会环境相适应。任何一种新体制不会脱离当前的社会环境而产生和发展。随着全球一体化的形成与不断深化,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人们的交流越来越便捷与畅通。但随之而来的问题也不断的在增多,科学技术不断创新,知识领域不断深化与扩展,人与人之间的交流变的越来越复杂。人们对于经济利益的关注,民事交往的不断复杂化,这些现实情况导致了人们之间的矛盾和纠纷日益增多。为有效的解决这些矛盾和纠纷,人们对于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效性和便捷性就有了更高的要求,这就为“诉调对接”机制的运行提供了环境基础。
3、“诉调对接”机制的运行具有合理性 “诉调对接”机制是诉讼与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法的有效衔接,是纠纷解决方式的一种创新。该机制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经济环境的变化,由先前的纠纷解决方式中产生并发展起来的。所以,“诉调对接”机制能在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中产生并不断的发展完善,有其可能性和必然性。
(1)我国传统法律文化对于“诉调对接”机制的深远影响。在我国悠久的法律文化中,对于诉讼的观点有“无讼”、“息讼”、“耻讼”,认为诉诸于公堂的纠纷与诉讼就是罪恶。[]当前理论界认为这种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方式,正式由这种思想衍生出来的。在古代周朝的行政机构中就设有“调人之职”,在秦朝和汉朝也设有负责调解职责的“胥吏”一职。[] 我国传统法律思想重视实体正义的实现,这对于“诉调对接”机制创造了一个良好的运行环境。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化进程的不断深入,人们的法治意识越来越强,人们普遍认为我国的法制模式必须与我国当前的现实国情相适应,不应完全照搬照套国外的法制模式。[]过度强调调解在解决纠纷中的作用,会弱化程序性的强制性要求。与司法程序的“刚性”相比较,调解机制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更加灵活易于操作协调,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解决纠纷的时间、方式、只要不违反司法程序的严格性规定,都可以由当事人自由决定纠纷解决的方案,这在很大程度上调动了当事人的主动解决纠纷的积极性,也提高了解决纠纷的可能性。
(2)“诉调对接”机制能有效弥补司法能力[]的不足之处 “诉调对接”机制能在我国得以有效的运行与发展,除了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之外,还因为我国司法能力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不可忽视的缺点和不足。诉讼是解决社会矛盾与纠纷,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维护司法的权威、公正以及其强制性的最后一道防线,但诉讼也有着其不可避免的缺点与不足,诉讼程序严格复杂,实现权利的周期较长,经济成本较高,当事人需要在诉讼过程中花费大量的时间、人力及物力等成本。诉讼在纠纷解决过程中,要追求公平与效率的平衡,诉讼结果出现“合理而不合法”的情形时常发生。因此,通过“法律语言”作出完全当事人要求的既合理又合法的判决结果十分困难。[]通过诉讼手段来解决人们之间的矛盾和纠纷,会花费当事人大量的时间、金钱等成本,这对于东西方法律界而言都是一种常识。从上述的论述而言,司法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是促使非诉讼方法在纠纷解决过程中产生并不断发展的一个重要原因。在当今社会,由于社会关系的复杂化、社会主体利益的多样化,导致现行的纠纷解决手段,无法解决这些新出现的纠纷与矛盾,这也意味着非诉机制在我国的存在有其必然性和必要性。
(3)“诉调对接”机制能有效满足当事人对利益追求的需要当今社会是一个瞬息万变的社会,作为社会个体的人们,需要在这快速发展变化的社会中,抓住每一个随时都可能流失的机会,这就要求作为社会个体的人们必须提高效率,有效的实现自身的利益。对于人们来说“诉讼在解决纠纷,实现当事人利益的过程中,由于周期长,程序复杂,增加了当事人实现自身利益的成本,使其想通过诉讼手段实现自身利益的想法与初衷不符,因此从当事人的立场来看,诉讼是一种损失,当事人应尽可能的避免诉讼” []在当前社会,如何尽快实现自身的利益,是一个理性当事人最为关心的一个问题。当事人心中最明白对其最重要的事情就是实现其最大的利益,至于采用何种方式,当事人心中最为清楚,若不采用诉讼的方式能尽快实现其最大利益,当事人会想尽一切手段去争取机会,甚至妥协以及牺牲自己一定的利益来换取较大利益的实现。从其内心来说,这样的结果更符合他的内心需求,因为当事人通过非诉讼手段,实现了其利益的最大化。
(4)“诉调对接”机制更加适合纠纷解决多元化的要求如前所述,当今社会发展日新月异,人们之间的民事交往呈现多样化的趋势,因此人们在民事交往当中出现的纠纷和矛盾越发复杂多变,随之要求纠纷解决的方式也必须符合当前我国的现实国情。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各有其优缺点,纠纷解决方式的关键之处不在于哪种方式更为优越,而在于哪种纠纷解决方式更适合解决当今复杂多变的矛盾和纠纷。现代社会的纠纷解决方法即ADR与传统的纠纷解决方法相结合就构成了当前美国的纠纷解决机制。法庭审判只是追求正义的过程中的一种解决方法,而其他的纠纷解决方法是在诉讼手段无法满足当事人实现自身利益的需求时而产生的。
(二)“诉调对接”机制运行的优势
1、“诉调对接”机制遵循了自愿原则 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在法律规定的原则下,“诉调对接”机制给当事人创造了宽松、自由的决定空间,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解决问题的方式方法、时间地点。该机制一个重要的法理依据就是当事人自由处分的权利。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选择适合自己的纠纷解决方式,以此来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2、“诉调对接”机制提高了纠纷解决的效率性 “诉调对接”机制在纠纷解决过程当中具有很强的灵活性,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适合自己的纠纷解决方式,这就大大提高了纠纷解决的效率,同时也减缓了司法机关的压力,使其能发挥更重要的作用。在瞬息万变的当今社会,机会对于任何一个人都很重要,当事人错过一次机会,就可能对其利益造成重大的损害。因此,为了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当事人就需要抓住每一个可能流失的机会,这就要求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因此,该机制在纠纷解决过程当中,以其灵活性保障了当事人在第一时间解决纠纷,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3、“诉调对接”机制具有较强的保密性 在纠纷解决过程当中,“诉调对接”机制可以使当事人双方在一个较为保密的环境下达成双方的合意。该机制的保密性既有其优点也有其缺点,优点是在调解过程当中只有当事人双方,这在一定程度上既有效的保护了当事人双方的隐私,又使案件得到一个较为圆满的解决。但缺点是由于其保密性,使得一些案例无法公开供人们借鉴。 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由于法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运用法律审判事实基本相同的案件,审判结果也会出现一定的差异,这会使当事人产生一定的猜疑。而在“诉调对接”机制下,由于当事人双方自由选择纠纷解决的方式,其可以选择双方都可以接受的一个结果,因此,该结果是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心理预期的,更能发挥该机制的教育引导作用。
(三)“诉调对接”机制在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诉调对接”机制在我国的发展还处于起步阶段,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该机制虽然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同时还存在着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
1、“诉调对接”机制在运行过程中缺乏有效的法律支持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对于该机制的运行缺乏详细的法律规定,操作性较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该机制出台了一些司法解释,但对于如何将诉讼与非诉讼手段有效的衔接起来,以及具体的操作规程都缺乏严格细致的规定,立法机关尚未制定完善的法律导致该机制的运行缺乏强有力的法律支持。
2、“诉调对接”可能导致人民法院过度强调调解的作用 作为一名基层的司法工作人员,在实际的办案过程中针对该问题做了细致的研究和资料的收集。在通过与当事人、律师、法律工作者的接触、交谈,反馈出法院过度强调调解优先,只有在案子先期调解不成的时候再进行审判。这样就使得调解机制极端化,现实情况是司法机关应根据案子的现实情况分别作出调解或审判的决定,而不是所有案子一律先行调解。
3、“诉调对接”机制的地位尚未得到明确 在纠纷解决过程当中,诉讼与非诉讼相结合的纠纷解决方式是解决矛盾的主要方法还是辅助方法,亦或是专门针对某一类纠纷的解决方法,需要理论界和实务界进一步予以明确。
4、“诉调对接”机制中存在的其他问题
(1)缺乏完善的调解网络 在纠纷解决过程当中尚未完全发挥该机制的优势,由于基层社会组织、个人与司法机关相互协调合作的机制很不完善,尚未构成完善的调解网络,社会组织与司法机关之间缺乏有效的配合。现阶段,该机制的主要推动者还是司法机关,尤其是在基层司法机关,审判与调解由基层人民法院一肩挑,社会组织和个人完全未起到应有的作用。
(2)无法充分保障公平与效率的兼顾 “诉调对接”机制的一大优势就是极大提高了纠纷解决的效率,但高效率带来的问题就是无法确保纠纷解决结果的公平性。如何兼顾效率与公平是一个永恒的话题,如何在提高纠纷解决效率的前提下更好的确保公平,是该机制在适用过程中应该重要考虑的一个问题。
(3)缺乏经验丰富的调解员。由于纠纷主体的多样性,纠纷内容的复杂性,这就要求进行调解活动的调解员要与纠纷主体即双方当事人进行有效的交流,同时能洞悉双方矛盾的重点所在。但在目前的现实情况下,具备上述素质的调解人员还极度匮乏,需要加强物质和制度建设,提高调解人员的积极性,扩大高素质调解人员的队伍。
三、“诉调对接”机制的完善
在纠纷解决过程当中,调解与审判都具有各自的优势和劣势,不能将其中某一种方法作为纠纷解决的唯一手段。只有将这两种手段有效的衔接起来,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弥补各自的劣势,充分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同时确保纠纷解决结果的公正性。在这两种纠纷解决手段中寻找到一个平衡点,确保该机制的有效运行,从而促进我国司法体系的良性运转。“在一个现代法治传统与观念不强,具有悠久的历史文化传统和民族风情的中国,通过判决解决纠纷,并不能照顾到当事人实现法律权利的各种现实因素,而法院调解给当事人提供了一个自由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机会,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维护”。[ 尹德坤:“法院调解的情况分析与思考”,毕玉谦主编:《中国司法审判论坛》第二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转引自张雅政“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不足与完善”,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4年6月,第17页] 然而在重视调解制度在纠纷解决过程当中重要作用的同时,也要认识到审判对于纠纷解决的重要价值。 “诉调对接”机制在我国目前的运行过程当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法院的工作人员深刻感受到,有效发挥“诉调对接”机制的作用,对于解决基层民众之间的纠纷尤其重要。因此,笔者就该机制的发展与完善提出如下建议,希望对该机制的有效运行贡献自己的力量。
(一)明确法院调解的基本原则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调解手段的运用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因此要明确法院调解的自愿性。要认识到审判与调解在纠纷解决过程当中各自的优势,避免走极端。在当前的各级人民法院工作考核过程当中,都将案件的调解率作为审判员的一项考核指标,这在一定程度上促使审判人员加大了调解的力度,违反了法院调解的自愿原则,对于当事人来说有些调解并不是他们愿意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这就要求我们对当前该机制在适用过程当中出现的上述问题予以解决,明确调解的基本原则就是自愿原则。在纠纷解决过程当中对于可以调解且当事人愿意调解的案件进行调解,但对于需要进行审判的案件则必须进行诉讼程序,审判结案。不能以调代判,漠视法官应该承担的重要的审判职能。
(二)明确定位“诉调对接”机制的角色 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是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其既是审判机关,也承担着宣传法制观念,培养公民法制意识的重担。在当前我国的现实国情下,民众需要国家建设一个服务型的政府,同时法院的角色也需要一定的转变。“美国法学教授达玛什卡将司法分为解决型司法和政策实施性司法,我国理论界有些观点认为,我国的民事诉讼是典型的政策实施型”[汤维建等著:《群体性纠纷诉讼解决机制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238—239页] 因此,现代社会对于法院的要求是通过贯彻国家方针政策,进而促使人们遵守正确的行为准则,而不应该投入大量的司法资源去解决所有的纠纷和矛盾。解决纠纷的方式有很多种,法院是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不应将其作为首要方式去解决所有的矛盾和纠纷。在当前的理论界有观点认为,“法院具有纠纷解决的功能,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也具有解决纠纷的能力,随着当前社会纠纷的多样化,司法功能的变化,以前由国家垄断的司法活动开始出现了社会化的趋势”[ 范愉主编:《司法制度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45页] 不断完善的“诉调对接”机制,能有效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促进纠纷的快速解决,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三)明确“诉调对接”机制的受理范围 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法院的司法工作者,在工作过程当中会接触到大量的纠纷和矛盾。在解决这些纠纷的过程的当中,对于那些纠纷适用调解解决最为合理,哪些纠纷适用诉讼审判解决最为公平有着一定的认识和理解。对于一些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小额事件、简易的民商事案件,可以鼓励当事人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和矛盾,有效的节约司法资源。对于法律规定必须先行调解的纠纷案件如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和遗产继承纠纷,必须对该类案件进行先行调解。“对于法律关系复杂、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影响范围广泛的案件,不能因当事人的申请而进行调解结案,必须通过诉讼审判的方式进行结案”[ 唐伟优:《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边疆经济与文化,2010年第四期,第21页]。 在纠纷解决过程当中明确“诉调对接”机制的受理范围,有效解决出现的大量纠纷,对于基层人民法院解决大量社会纠纷具有重大的作用。
(四)优化处理机制 在“诉调对接”机制中,纠纷解决的效果应具有高效性、经济型和效益型的特点,真正实现合理、合法的解决纠纷和矛盾,具体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优化:
1、法律法规与社会规范进行良性结合
法律所具有的的“刚性”、严格性和权威性,使其在解决纠纷、矛盾的过程中与社会风俗、社会道德、人情世故等社会秩序产生了不可避免的冲突,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不断深入,法律法规越来越细化,社会发展的速度不平衡,法律在纠纷解决过程当中与社会风俗、道德等社会秩序之间的冲突越来越明显,在这种情形下,需要以法律的基本原则为标准,协调“诉调对接”机制在纠纷解决过程当中出现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之间的冲突与矛盾。“诉调对接”机制在纠纷解决过程当中,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引入公序良俗、社会道德等社会规范,有效的解决纠纷解决结果所出现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之间的冲突与矛盾。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法院的司法工作者,认为法院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对于需要法院裁决解决的纠纷和矛盾,法院应当在严格查证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公正裁决。对于可以适用调解手段解决的纠纷与矛盾,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需要严格查证事实的基础上,由当事人自愿达成解决纠纷的合意。
2、明确规范“诉调对接”机制的运行程序
“诉调对接”机制在解决纠纷的过程当中具有较强的灵活性,因此该机制的程序性较弱,但其也具有一定的程序性。所以在调解解决纠纷的过程当中,要告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其在调解过程当中具有何种权利,以此避免调解过程当中欺诈现象的发生。
3、将调解与判决进行良好结合 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无法达成解决纠纷的合意的情形下,法院必须及时受理当事人的诉讼;当事人通过调解达成解决纠纷的合意,请求法院确认该调解协议并且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应当确认的纠纷,应该出具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五)强化救济机制
建立健全“诉调对接”机制下,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制度。在纠纷解决的过程当中,如果充当中立方的调解员,违背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妨碍双方当事人处分权的行驶,当事人可以依据相关的权利救济制度,向有关部门和机构反映,以此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六)建立健全“诉调对接”机制的监督制度
首先是调解机构内部的监督,对于在调解过程当中调解机构内部人员出现的违反法律,侵害当事人利益的的行为进行监督。其次,作为纠纷主体,对于整个纠纷的解决是否公正最有发言权。由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对“诉调对接”机制的运转进行监督,确保该机制有效运转。再次,由对接机构的相关部门对“诉调对接”机制的运转及调解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最后,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是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程序,其还承担着指导调解机构的责任,所以由法院对“诉调对接”机制进行外部监督最为合适。
(七)提高调解人员的业务素质
调解人员作为纠纷解决过程中的中立方对于纠纷的解决具有重要的作用。目前我国调解人员的业务水平无法满足当今社会纷繁复杂矛盾的解决。因此,要在大力引进调解人员的同时,加强现有调解人员的培养。首先,在新进调解人员的选择上,应选择有一定的社会阅历,具有较强的法律功底的调解人员。其次,加强对现有法官及调解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其调解能力。
(八)完善调解人员的业务考评制度
首先,从案件的受理数量及结案数量之间的百分比,来量化办案法官及调解人员的工作成果。其次,完善法官及调解人员的业务培训机制,以其业务培训量及相应的考试结果对其业务学习进行考评。最后,创新调解人员的激励机制。调解人员对于纠纷的解决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对于调解人员的要求就比较高。建立健全对于调解人员的激励机制,解决其无后顾之忧,提高调解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吸引更多的人员加入到调解人员的队伍中来。 结 语 “诉调对接”机制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在我国越来越受到广大民众的认可。该机制符合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要求,同时与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相适应,能有效处理纠纷解决过程当中“公平”与“效率”兼顾的问题。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法院的司法工作者,每天处理着众多的社会纠纷与矛盾,深深感受到了在纠纷解决过程当中的压力,“诉调对接”机制有效的缓解了司法资源不足的压力,提高了纠纷解决的效率,符合基层法院的审判实际,符合现代司法的要求。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承担着定纷止争,解决社会纠纷的重任,其是社会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程序。因此,在了解我国现实国情的基础上,结合国外纠纷解决的先进经验,积极创新“诉调对接”机制,从而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在纠纷解决过程当中,充分发挥审判与调解两种纠纷解决手段的优势,坚持能调则调,不能调解解决时法院要及时受理纠纷并作出判决。在司法实践过程当中,不断完善“诉调对接”机制,确保其良性运转,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断推进我国和谐社会的建设。